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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慈善组织的几个问题

来源:文化精品网
发布时间:2017-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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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慈善组织在慈善法中的地位

 

  在慈善法12章112个条文里,“慈善组织”这个概念先后出现过143次,是本法中出场频率最高的主体。除了第一章总则和第十二章附则外,其余10章的法律条文主要是用于规范慈善组织的,或者说是围绕慈善组织来展开的。

 

  第一,慈善法把慈善组织作为规范的最重要主体,符合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经验。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对慈善事业采用集中立法模式的,在名称上大都采用“慈善法”“慈善事业法”“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法”等,在内容上主要集中于规范慈善组织。采用分散立法模式的,一般在非营利组织法、公司法、税法中进行规定,主要也是对慈善组织及其相关的关系进行调整,对慈善组织和政府以外的其他主体侧重于给予鼓励和政策优惠。

 

  第二,慈善法把慈善组织作为规范的最重要主体,符合慈善事业发展的内在规律。总结慈善事业发展的经验,可以发现一个带有规律性的现象,即一个理想而高效的慈善事业,离不开慈善活动的5类主体的良性互动,这5类主体是:慈善组织、捐赠人和志愿者、受益人、政府部门、其他拥有公共资源且参与慈善事业的组织,只有这五类主体良性互动,才能带来丰富的慈善资源、透明便捷的信息与资金渠道、规模适宜的慈善组织、严格的监管制度和完善的优惠政策体系,以及健康向上的慈善文化。在慈善活动的这五类主体中,慈善组织既是最重要的主体,又是联系其他四类主体的纽带: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的捐赠关系,志愿者通过慈善(志愿)组织参与的志愿服务关系,慈善组织对慈善受助人的救助关系,慈善组织与政府部门的合作监管关系,慈善组织与其他参与机构的合作关系。慈善的组织化,是现代慈善的最显著特征,是保障捐赠人、受益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制度基础。慈善法把慈善组织作为规范的重点,并同时调整慈善组织与其他四类主体的关系,可以起到纲举目张的功效。

 

  第三,慈善法把慈善组织作为规范的最重要主体,符合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坚持问题导向,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治国理政的一个鲜明特征。近些年来,我国慈善事业取得的成绩离不开慈善组织,慈善事业中的种种诟病,也与慈善组织行为不规范有很大关系,社会慈善捐赠积极性不高,也与以慈善组织为中心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健全有不少关系。今后我们大力鼓励引导全社会的慈善行为,培育慈善文化,都必须以引导和培育发展一大批信誉良好的慈善组织为主要手段,都需要把慈善组织摆在我国慈善活动实践中最重要、最活跃、最需要发展和规范的主体来看待,只有这样,才贯彻了问题导向,才抓住了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才能引领慈善事业不断发展。

   

    关于慈善组织的慈善活动支出比例和管理费用问题

 

  慈善法对于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支出比例和管理费用问题的规定,概括起来就是“122”:即1个总体要求,2个具体规定,2个口子。

 

  1个总体要求: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这里使用的字眼如“积极”“充分”“高效”“节约”等,尽管是道义、道德性的倡导,不完全是法律语言,但都充满正能量,也很有针对性。它要表达的思想是:慈善组织要把募集来的钱物尽快送达受益人,让这些钱物尽快发挥作用,使之效益最大化;慈善组织要节约开支,管理费用能够降低到什么程度就低到什么程度,减少不必要的浪费,使之成本最小化。

 

  2个具体规定:第1个规定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这次颁布的慈善法,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的慈善活动支出比例和管理费用的规定,与现行《基金会管理条例》的精神,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一脉相承:表现在公益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从严精神的要求上;与时俱进:公益支出给了基金会适当的时间上和空间上的便利条件,既可以按不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来衡量,也可以按不低于前3年收入平均数额的70%来衡量。年度管理费用虽然还规定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但对特殊情况开了个“口子”:“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这给一些情况特殊的基金会留下了生存条件。

 

  第2个规定是:除了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从道理上讲,除了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还应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服务机构以及面向特定对象募捐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5种情况,如果把慈善组织的层级诉求、规模状况、所处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都考虑进去,就更加复杂了,要抓紧研究制定。

 

  2个口子:1个口子是:“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这给一些情况特殊的基金会留下了生存条件。另1个口子是:“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也是有利于慈善组织生存的制度设计,需要指出的是,这个口子是对单项捐赠财产的规定,不能代替慈善组织每年的慈善活动支出比例和管理费用的总规定。

 

  关于信息公开

 

  我国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要求非常迫切。一是对捐赠人的责任。慈善组织的财产主要来自捐赠,故对捐赠人有报告使用情况、接受监督的义务;特别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因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是或即将是捐赠人,故这一类慈善组织应当承担更多的信息公开责任。二是解决所有者缺位问题。慈善组织的财产已经不属于捐赠人所有,归属于慈善组织。一般来讲,与企业股东不同,慈善组织的理事虽然是决策者,但不是财产的所有者,承担的是道德义务,在保全慈善组织财产上的动机和责任心上,没有企业股东对企业财产那样强烈,因而存在所有者缺位的问题,需要通过社会监督加以弥补;财产虽然属于慈善组织所有,但由于附上了“公共”目的,为防止被私人侵占,也有接受社会监督的需要。三是享受税收优惠的基本要求。慈善组织享有的税收优惠,本质上是公众让渡的权利,因此是否符合优惠的标准要接受公众监督。四是公开透明执行得不好,是我们监管工作的“短板”。近年来一些慈善组织在公开透明上出现的问题很多,影响了慈善组织的公信力,教训十分深刻。

 

  在以往的制度建设积累之上,慈善法设专章对政府的慈善信息公开、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作了更加全面系统的规范,概括起来就是“1133”,即1个制度、 1个平台、3类公开、 3项告知。

 

  1个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1个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3类公开:政府要公开在慈善组织登记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慈善信息;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3项告知:开展定向募捐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信方式等信息,法律规定不得公开。

 

  总的看,慈善法对慈善信息公开什么、公开的时限、公开的渠道、谁来公开、不公开或公开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应承担什么责任、不该公开的乱公开应承担什么责任,等等,都规定得一清二楚,随着慈善法的贯彻实施,必将给慈善事业的发展带来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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